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源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2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4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清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清源與乙○○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清源明知其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故,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
35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王清源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或實施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於102年11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王清源、乙○○ 在渠 等共同居住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之際,詎料,王清源明知上開保護令諭知其應遵守之事項,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犯意,以徒手掐住乙○○脖子、持電視機朝乙○○身體丟砸、持神主牌敲擊乙○○頭部兩側、強力將乙○○壓制在地等方式,對乙○○身體進行攻擊,並造成乙○○受有左顳血腫、右手臂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併瘀青、眉尾挫傷及左額、頸部、右上臂、右前臂、右小腿、左上臂、左前臂等處瘀紅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所述);嗣乙○○欲報警處理,王清源見狀後,復承續前揭違反保護令裁定暨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向乙○○恫嚇:「若報警,要殺死小孩王○婷、王○凱(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等語,以此等加害乙○○之未成年子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警方獲報後趕赴現場處理,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王清源對於上開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在場目擊者即被害人之女王○婷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2頁),復有卷 附杏 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紙、少家法院10
2年度家護字第3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乙紙等件在卷足稽(見警卷第8至1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事實認定依據;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對被害人恫嚇言語內容,雖係以針對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身體生命為加害對象之惡害通知,縱被害人事後並將該等恫嚇言語內容轉達予子女,然基於母親保護子女之立場,衡情已足使被害人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並產生心理上痛苦恐懼之情緒感受,此由證人乙○○於偵查中陳述:我當時說要報警,被告不讓我報還說如果我報警,就要殺死我兩位小朋友,我當時很害怕,當時的情況很恐怖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基此,被告此部份所為,除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外,並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當無疑義。從而,本件被告所涉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案發當時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應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犯意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以一言語恫嚇行為同時觸犯前揭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甫於102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299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併為緩刑宣告,嗣經撤銷緩刑),以102年度簡字第30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猶不思惕勵自身言行及循理性方式解決其與被害人之紛爭,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而以前揭傷害、言語恫嚇等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傷害及心理上恐懼,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渠等現業已分居而無意追究,並同時撤回傷害告訴,有卷附本院10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件可參(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卷第16至17頁),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所從事工人工作之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清源於案發當時實施前揭以徒手掐住告訴人乙○○脖子、持電視機朝告訴人身體丟砸、持神主牌敲擊告訴人頭部兩側、強力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等方式,對告訴人身體進行攻擊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時,復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前述攻擊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顳血腫、右手臂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並瘀青、眉尾挫傷及左額、頸部、右上臂、右前臂、右小腿、左上臂、左前臂等處瘀紅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卷附本院10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乙紙可參(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卷第16至17頁),自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起訴書既認為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違反保護令犯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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