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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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5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711號),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明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明訓前因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電表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段地號448之1號「魚塭」,自行裝設單向電容器4個(起訴書誤載為
3個),使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產生不平衡電流,致電表計量器因而失準,臺電公司因而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之方式,致電表計量減少,而竊取臺電公司電力約56,645度供其上開魚塭使用(臺電公司嗣後向何明訓追償新臺幣260,283元之電費)。嗣於102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因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稽查人員 呂達祥 等人前往上開魚塭稽查用電情形時,發現電表加裝單向電容器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明訓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高雄營業處稽查課班長 施振民 、稽查員呂達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因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⒊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
,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自102年9月間起至102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本件查獲止之期間內,所犯之竊電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應依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尚有誤會,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依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加以論處。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2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0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裝設單向電容器之方式竊電,損害告訴人之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償畢損失,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原諒,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兼衡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單向電容器4個,為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家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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