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再義
翁仁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再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仁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再義(綽號「米粉」)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僱用翁仁祺(綽號「 翁仔 」),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再義將其承租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骰子作為賭具,及推由翁仁祺在上址巷口負責把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再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再義則在賭場內把風,以過濾並管制賭客出入,渠等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自103年1月25日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前述房屋內賭博財物,使用上開撲克牌、骰子為賭具,由現場賭客輪流擔任莊家,另外三人為閒家,每次押注100元,閒家與莊家比牌面組合大小決定輸贏,林再義並向莊家以每贏1000元收取80元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03年1月27日17時20分許,員警到場取締,當場查獲賭客 盧銘鋒林裕展李春生李桂春林錦堂林蕙慈林秀鳳簡阿幼尤秀足李瑞娟林麗琴 、蘇丁彬、 蔡寶貴洪建城孫秋梅施金足洪意能黃枝樹徐顯堂 等19人(賭客均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下稱賭客盧銘鋒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林再義、翁仁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賭客盧銘鋒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局鳳山分局督察組取締賭博案嫌疑人(客人)名冊、現場照片17張等件在卷可查。
4.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林再義、翁仁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自103年1月25日起至同年1月27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又被告2人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林再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並於10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林再義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其犯罪情節較重;被告翁仁祺則以一日5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林再義,受被告林再義指示擔任巷口把風工作,參與情節較輕。併衡酌本案所認明之犯行約3日,然查獲時有19名賭客在場,經營規模非小。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翁仁祺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林再義則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罰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參,暨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林再義所有且供聚集賭客賭博所用之物;編號四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翁仁祺所有且供聚集賭客賭博所用之物;編號五所示抽頭金,為被告林再義、翁仁祺共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俱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被告林再義、翁仁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林再義租賃上址房屋所簽訂之契約,惟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此部分自無宣告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撲克牌│4副│├──┼─────────┼──────────┤│二│骰子│20顆│├──┼─────────┼──────────┤│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1支│││張)││├──┼─────────┼──────────┤│四│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1支│││張)││├──┼─────────┼──────────┤│五│抽頭金│新臺幣3,100元│├──┼─────────┼──────────┤│六│房屋租約契約書│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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