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有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有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9日20時1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9日17時39分許,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拘提到案,並經被告同意於同日20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朱有福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103年2月8日,毒品種類為K他命;又其於103年2月9日已曾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查獲且採集2瓶尿液送驗等語。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
㈡被告於103年2月9日20時15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員警採集之尿液(下稱本件採尿),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180ng/ml,有上開機構103年2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C103109號)附卷可考。 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於103年2月9日20時15分許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辯稱其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與實情未合,而無可採。
㈢然查,被告於本件採尿送驗之前,確已於同日1時45分許,
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採集尿液送驗(下稱第
1次採尿),該次檢驗結果與本件採尿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3年6月2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7月15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被告之警詢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D10305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20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㈣觀諸被告前後2次採尿送驗結果,第1次採尿送驗檢出安非
他命濃度為3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95ng/ml;本件採尿結果則呈現安非他命濃度12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180ng/ml,雖本件採尿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均較第1次採尿送驗略有增加,然本院檢附前揭2次尿液檢驗報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得否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認定被告確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經該所函覆以:「受驗者尿液檢驗結果,因為隨著服用藥毒品之劑量、純度、使用頻率、身體狀況、代謝速率、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排尿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因此無法單純以尿液檢驗之結果加以推算是否為一次或數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該所103年6月2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結果既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是以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則被告2次採集尿液時間既均為同日,自不能排除被告第1次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其個人體質、施用方式、施用量等因素而仍使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呈遞增之勢。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於103年2月9日1時45分許至20時15分許先後2次採集尿液間,別有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不能排除本案與前案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點有重疊之可能,而屬同次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屬同一。
㈤綜上,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前案即本院10
3年度簡字第2441號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孫沅孝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