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67號原告 邱宏昇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
林厚成 律師被告 黃思佳 (HOANGTHITHA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㈠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雖為越南人,然並無於我國應訴顯有不便之情,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規定,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人,有原告戶籍謄本、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3、18、19頁),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本件起訴時兩造業已分居,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惟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日來臺與原告同住20餘日,此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其並委由原告在臺申辦結婚登記,是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從而,本件離婚訴訟,應依我國民法規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透過被告胞姐 黃思香 結識,於103年1月17日結婚,嗣於104年1月6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並同住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詎被告僅與其同住20餘日,旋於同(104)年3月2日取走護照等重要文件離家,經與內政部移民署人員確認,得知被告業已出境,被告遺棄原告迄今已逾一年,且兩造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訴請離婚,請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103年1月17日結婚,並於104年1月6日辦理結
婚登記,有前揭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明書可稽,可見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僅於104年2月7日入境我國,旋於同年3月3日離境,有前揭入出國日期紀錄可證,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本件被告僅於婚後短暫入境我國與原告同住20餘日,旋離臺迄今,期間亦未與原告聯絡,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參以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足認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准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允宜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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