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88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品霏即邱睿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品霏(原名邱睿璿)於後述行為時與 林祺偉 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103年10月2日登記離婚),因林祺偉與 陳婉茹 有婚外情之曖昧關係而心生不滿:
㈠邱品霏與身分不詳之陳姓成年女性友人(下稱陳姓友人)於
103年3月28日下午1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後門之巷弄內,適見陳婉茹與林祺偉在該處私下相約見面,邱品霏與陳姓友人得預見以手拉扯他人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受傷之結果,為達阻止陳婉茹離去之目的,而仍容認傷害結果發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品霏徒手強拉陳婉茹之右手,復由該陳姓友人以手拉扯陳婉茹之手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婉茹自由離去之權利,進而使陳婉茹受有右手擦傷、雙手、雙前臂挫傷等傷害。
㈡又邱品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28)日稍晚某時,在
林祺偉位在桃園市○○區○○街之住處內,使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 邱莎菈 」發表「不要臉的狗男女…陳婉茹…」等留言文字,並於文末標註林祺偉於上開網站所使用之暱稱「RomeoLucife」,以此公開予設定其為好友,或設定林祺偉為好友之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方式,辱罵陳婉茹,足以貶損陳婉茹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陳婉茹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邱品霏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陳婉茹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第2752號偵查卷第7、8頁;原審訴字卷第87至90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Facebook暱稱「邱莎菈」之留言紀錄截圖資料在卷可稽(第6366號偵查卷第6、7、20頁),復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明無訛,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23頁背面至73頁);又告訴人前於101年10月至102年4月間,因與被告當時之配偶林祺偉相姦,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與林祺偉嗣於103年10月2日登記離婚等情,亦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桃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個人戶籍資料可佐(第2752號偵查卷第21、22、33頁)。以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並無出手打告訴人,也沒有想要傷害人的意思,而因當時在網路上看到一些 小三 的事,才會在臉書上發表上揭文字,是對自己想法上的解脫,「不要臉的狗男女」是指有婚外情的人,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但被告已於本院坦承前揭犯行不諱,且查:
㈠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
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徒手對他人肢體猛力拉扯,極易使對方於遭推擠拉扯之際,其肢體因掙扎而成傷,或因此跌倒在地而受有傷害,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判斷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亦應可預見當時其因偶見其夫與外遇對象即告訴人再次私下相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正值情緒激昂情狀之下,若出手強拉告訴人之手部,有可能因發力過猛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佐以被告自承其當時意在阻止告訴人離開,於此期間被告及陳姓友人更持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等情,足徵被告當時有藉此限制告訴人之行動範圍,而容認傷害結果發生之本意,被告應具有傷害之間接故意至明。
㈡又觀諸被告所發表「不要臉的狗男女,做事不敢承認,還要
瞞我多久?事情擺在眼前,還可以講堆藉口,連自己的媽媽也騙,我已經忍無可忍了,陳婉茹妳既然這樣愛我老公,我拱手送妳,不要忘了妳3個小孩會如何看待妳…」等留言文字中,既已具體指明其所指摘對象之真名即為告訴人「陳婉茹」,足以認定被告謾罵之對象是針對告訴人無訛;參以被告於本案之所以發表此等文字,乃係因其夫林祺偉與告訴人之間前已有妨害家庭之事實,復於前事暫息後,被告再次發見告訴人與林祺偉私下見面之情而為,被告既在與告訴人處於對立之狀態下,對告訴人公然發表此等文字,藉此表達不滿、辱罵之意,就此時空脈絡而言,被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至明。又被告係在其向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動態網頁上發表上開侮辱文字,並於文末標註林祺偉之暱稱「Rome
oLucife」,只要係設定被告或林祺偉為「好友」之人,均可在其向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上,知悉被告所發表之前開文字,是被告於此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介面發表前揭文字,核其性質已屬「公然」之程度。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㈠按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
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但如另有傷害之故意,仍不排除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徒手強行拉扯告訴人手部,以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情
,約僅歷時10秒,而陳姓友人復行強拉告訴人手部,亦僅歷時約4分多鐘,渠等拉扯告訴人之時間非長,期間均係由告訴人自行掙脫等情,業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確認屬實,足徵被告之行為尚未達足使告訴人持續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又被告與陳姓友人並非單純以人身阻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而係積極出手強拉告訴人手部,並使告訴人受有右手擦傷、雙手、雙前臂挫傷等多處傷害,足見被告非僅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之強制犯意,同時另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罪故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事實一㈡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事實一㈠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在Facebook網站上發表「陳婉茹妳既然這樣愛我老公,我拱手送妳」等文字,亦足以損害告訴人陳婉茹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觀諸被告所發表「陳婉茹妳既然這樣愛我老公,我拱手送妳」等文字,僅係表達對於告訴人介入其婚姻關係之不滿,並表示其願意退讓而成全其夫及告訴人,顯非寓有損害他人人格之意,是被告所發表之此部分言論,客觀上不符合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要件,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公然侮辱論罪科刑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因其夫林祺偉與告訴人間互有曖昧,並有妨害家庭之事實,對告訴人已有不滿,而今復見告訴人又與其夫私下相約,認有藕斷絲連之情,一時難以克制情緒,徒手拉扯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行使其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為抒發情緒,恣意在網路上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對告訴人社會上之名譽已造成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試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一度達成調解,僅因告訴人反悔原調解條件,復提出被告需全額拋棄前述妨害家庭案件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債權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和解條件,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共識,則雙方就民事損害填補未能達成訴訟上和解,顯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因遭逢家庭巨變、夫妻關係瀕臨破滅,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公然侮辱等2罪分別量處罰金5千元、3千元,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復定應執行刑為罰金7千元,再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復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告訴人與其夫林祺偉間曖昧之情,今復親見其等猶私下往來、過從甚密,而情緒失控,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犯後已試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已如前述,非無悔意,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就前揭被訴犯行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是否坦承犯行」為法院科刑時尤應重視之「犯罪後之態度」之內涵之一,原判決漏未考量被告就其傷害與強制犯行否認具主觀犯意,更就其罪證確鑿之公然侮辱犯行仍辯稱「『「不要臉的狗男女」』是指有婚外情的人,不是告訴人」云云,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應判處較原判決更重之刑。原判決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其理由無非以:被告犯罪之動機係情緒失控,一時失慮,犯後並已試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非無悔意等情。然被告就本案係否認犯行,豈會對其所為有所懺悔?又被告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其動機多端,不必然係基於悔意,主要目的無非係為解免自身罪責,於告訴乃論之罪更是如此,被告既全盤否認犯行,則其和解之舉即應係為求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與其有無悔意無涉。再者,原判決認定被告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女性友人」共犯傷害、強制犯行,然被告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拒不供出該人之真實身分,致告訴人無從對該人為追訴,被告既就案情仍有所隱瞞,豈能認其有悔意?於真相未明下,豈能苛求告訴人諒解並而同意緩刑之宣告?是原判決認被告「非無悔意」應非正確。又依原判決所宣告之應執行罰金7千元之刑度,既無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亦非屬一般人不能負擔之金額,被告對告訴人亦有25萬元之債權得以主張,縱令被告實際繳納此筆罰金,對被告之不利益實屬甚微,而原判決既已判決被告極輕之刑度,竟又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豈能讓前已因妨害家庭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付出應有代價之告訴人甘服?綜上所述,原判決之緩刑宣告,於被告未悔悟前,應非妥適云云。然查: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固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但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以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亦未供出陳姓友人之真實身分,原判決以被告「非無悔意」而宣告緩刑,容有未當云云。然被告是否坦認犯行、有無賠償告訴人損失,本與是否宣告緩刑間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且未供出陳姓友人之真實身分,但已於本院坦承犯行,而無檢察官所質疑犯後未見悔意之情形。又被告供稱其於案發前不久才認識陳姓友人,平時稱呼對方「 小陳 」,不知道其真實身分,案發迄今也沒有再聯絡等情(本院卷第61頁),因真實性無從查考,本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亦難憑此認定被告蓄意隱瞞共犯身分。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審酌本案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核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復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份(被訴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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