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5號被告 許志瑋 輔佐人 許陳圓
許木松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5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志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因不滿「虎尾人讚出來」粉絲專頁上,出現告訴人競選虎尾鎮鎮民代表之競選廣告,而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發表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侮辱性言論,其犯罪動機單一,侵害法益亦相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網路時代之言論,雖貴在其傳播層面廣泛且迅速,影響力大,而為現代人所廣泛使用,然正因其散布快速、對象廣泛之特性,於網路上發表言論應更為慎重,否則後果經常是言論發表之人所難以控制,而不當言論對於被害人之傷害,可能也是發表言論之人所無法預期,不可不慎,再網路言論有其匿名性之特性,發表言論之人因得以隱身於後,對於所發表之言論即有欠思考及同理心,如因此涉及刑事責任,則難辭其咎。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對於網路發言規則認知不同,被告率於密切之時間內,多次發言侮辱告訴人,且發言內容均屬謾罵性、攻擊性之字眼,顯見被告情緒控制不佳,法治觀念亦有待加強。另斟酌被告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狀況正常;從事網路管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具有專業技能,並有穩定之工作收入;罹有精神疾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8-57頁),身心狀況不佳;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