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21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622號97年度交聲字第1623號97年度交聲字第1624號97年度交聲字第1626號97年度交聲字第162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97年7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1A0000000、32-1A0000000、32-A00000000、32-1A0000000、32-1A0000000、32-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1至6之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1至6之違規事實,經舉發後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裁處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已於民國86年11月間至址設高雄市○○○路○○○號之「榮泰汽車當鋪」典當,且因屆期未依約贖回已由當鋪處置,但迄今尚未辦理過戶,是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均非異議人所為,而係他人所為,自不應歸責於異議人,乃對於附表編號1至6之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計費器停車位停車而有不繳費情形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如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舉發機關認系爭自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述之交通違規事實,故依前揭規定對異議人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裁罰等情,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1A0000000、32-1A0000000、32-A00000000、32-1A0000000、32-1A0000000、32-1A0000000號裁決書等在卷可稽。然前開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是處罰機關對違反上開行政義務規定之處罰對象,限於汽車駕駛人而非車輛之所有人,故舉發或處罰機關應查明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汽車駕駛人究竟何屬,始得依法舉發。
(二)而系爭自小客車已於86年11月間由異議人之丈夫 黃凱 昱典當予址設高雄市○○○路○○○號之「榮泰汽車當鋪」乙情,業據證人 黃凱昱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異議人之丈夫,因為伊經營不動產生意資金週轉不靈,所以於86年11月間將系爭自小客車牽至高雄市○○路「榮泰汽車當舖」典當約50多萬元,伊共牽3部車去該當舖典當,後來半年後有贖回另2部車子,但無力贖回系爭自小客車,後來也沒有辦理過戶,因為當時伊與「榮泰汽車當舖」的老闆娘很熟,所以伊當時僅有簽借據,但對方並沒有給伊任何證明文件,後來在伊典當系爭自小客車後約8個月接到交通違規通知單,伊有去「榮泰汽車當舖」詢問,但該當舖已經沒有營業,系爭自小客車當時有分期貸款尚未繳清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972號卷第38、39頁),核與證人即「榮泰汽車當鋪」負責人 林榮福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榮泰汽車當鋪」負責人,該當鋪已經在87至89年間停止營業,但詳細時間伊不記得,系爭自小客車於86年間曾由異議人或其先生黃凱昱牽至「榮泰汽車當鋪」典當,當時渠等好像牽2部或3部車子典當,但後來車子如何處理伊忘記了,且因為時間已經經過太久,當時的典當資料都已經都沒有保存;典當人牽至「榮泰汽車當舖」典當的車子如果屆期未贖回,當舖通常會把車子賣掉,一般都是買車的人去辦理過戶,但車子如果有辦理分期貸款的話,就無法辦理過戶,不過當鋪還是會將車子賣出,而在「榮泰汽車當鋪」停止營業時,可以贖回的車子伊都有通知車主來贖回,但如果車主沒有贖回且已超過典當期限,伊就會將車子賣掉,以常理來說系爭自小客車應該是因為車主未贖回且超過典當期限,所以已經被伊賣掉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972號卷第40至42頁參照),並有「榮泰汽車當鋪」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972號卷第21至23頁參照),足見異議人辯稱系爭自小客車已於86年11月間典當予「榮泰汽車當鋪」乙情,並非全然無據,應值採信。
(三)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又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5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當舖業法第21條、第22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自小客車既於當期屆滿未經贖回,則依上揭說明,該車之所有權於當期屆滿日起即歸屬於「榮泰汽車當舖」所有,雖監理機關對於上開車輛之車主仍登記為異議人,然汽車車籍之登記事項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手續,究與實體法上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變更無涉,是異議人自86年11月後之當期屆滿日起既非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又異議人迄滿典當期限屆至猶未能贖回系爭自小客車,使「榮泰汽車當鋪」因此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既如前述,則該當鋪衡情亦無可能再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予異議人駕駛,此由系爭自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違規地點均在台北縣、市,而異議人及其丈夫黃凱昱之住居所均在高雄縣、市,亦可佐證。從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既無證據足資證明係異議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所為,顯然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僅憑車籍資料登載異議人係系爭小客車車主,即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非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原處分機關僅以異議人為系爭自小客車登記車主,即逕予裁罰,容有未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難認有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表┌──┬──┬──────┬───┬────┬────┬───┬────┬────┬───────┐│編號│裁決│裁決案號│違規時│違規地點│違規事實│應到案│裁罰內容│裁決書送│出處│││日期││間│││時間││達日期│(1)裁決書│││││││││││(2)送達證書││││││││││││├──┼──┼──────┼───┼────┼────┼───┼────┼────┼───────┤│1│97年│高市交裁字第│90年01│臺北市松│在設有計│90年03│罰鍰新台│97年07月│(1)院卷一P.10│││07月│裁│月20日│江路│費器停車│月22日│幣1200元│14日│(2)院卷一P.20│││14日│32-1A0000000│12:10││位停車不│前││10:50│、21││││號│││繳費│││││├──┼──┼──────┼───┼────┼────┼───┼────┼────┼───────┤│2│同上│高市交裁字第│89年09│臺北市松│在設有計│89年11│同上│同上│(1)院卷二P.10││││裁│月07日│德路│費器停車│月02日│││(2)院卷一P.20││││32-1A0000000│19:20││位停車不│前│││、22││││號│││繳費│││││├──┼──┼──────┼───┼────┼────┼───┼────┼────┼───────┤│3│同上│高市交裁字第│90年05│台北市新│跨越雙白│90年06│罰鍰新台│同上│(1)院卷三P.10││││裁│月12日│生高架橋│線行駛│月15日│幣1800元││(2)院卷一P.20││││32-A00000000│08:38│││前│││、23││││號││││││││├──┼──┼──────┼───┼────┼────┼───┼────┼────┼───────┤│4│同上│高市交裁字第│90年12│○○○區○○道路收│91年02│罰鍰新台│同上│(1)院卷四P.10││││裁│月13日│磺港溪廣│費停處停│月06日│幣1200元││(2)院卷一P.20││││32-1A0000000│15:50│場│車不依規│前│││、24││││號│││定繳費│││││├──┼──┼──────┼───┼────┼────┼───┼────┼────┼───────┤│5│同上│高市交裁字第│91年05│台北市○○○道路收│91年07│罰鍰新台│同上│(1)院卷五P.10││││裁│月10日│江街│費停處停│月04日│幣1200元││(2)院卷一P.20││││32-1A0000000│11:30││車不依規│前│││、25││││號│││定繳費│││││├──┼──┼──────┼───┼────┼────┼───┼────┼────┼───────┤│6│同上│高市交裁字第│91年05│臺北市○○○道路收│91年07│罰鍰新台│同上│(1)院卷六P.10││││裁│月15日│海路│費停處停│月10前│幣1200元││(2)院卷一P.20││││32-1A0000000│10:00││車不依規││││、26││││號│││定繳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