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241號原告 王鐸 諭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更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地址及代表人姓名,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7條自明。如起訴狀不合程式,經限期補正未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為「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民國111年10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A336000號」。然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之被告卻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顯有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