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24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曹訓察
       蔡坤儒
被   告  李文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3日與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
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前向陽信銀
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陽信銀行自入帳日(即
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日息萬分之
5.4)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依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之2.5%計付違約金,若連續
發生遲繳狀況,則計付違約金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詎被告
自領得信用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憑卡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
積欠款項,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9,864元
,及其中21,88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至繳
清日止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64元,
及其中21,886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依上開本金帳款21,886元之2.5%計付違約金,以連續
3期為上限。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申請系爭信用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
之字跡非其所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雖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關係戶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等為證,主張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節,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
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
,積欠上開信用卡債權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為前
揭答辯,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院經原告聲請,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於本院106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當庭書寫之文字,被告提出之
筆記簿、血壓測量紀錄表,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鑑定結果為「本案需比對對象於平日所書寫,與信
用卡申請書文件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即
標準字跡,經確認真實無誤)多件,俾利辦理」,此有該
局函覆資料可參,是無從以上開筆跡鑑定方法認定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所為。惟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
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
,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
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
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
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本院審視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李文儒」之簽名與
被告於本院當庭書寫之「李文儒」簽名,其中就「李」字
之「子」部分筆劃之寫法、連結有異,而「文」字之「、
」部分筆劃之寫法,兩者之筆順及轉折均有不同。復經本
院肉眼比對上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庭書文字、被告
提出之筆記及血壓測量紀錄表等資料之字跡比對,後三者
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筆劃特徵、書寫習慣、收筆、筆序
、勾勒、運筆、筆順、字形等均不相同,顯非出於同一人
之字跡甚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簽署或申
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積欠之信用卡款項、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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