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4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顧耀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淑真 所有、由訴外人 蕭耀稑 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4年7月28日晚間9時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路
與美港橫巷路口處時,適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76,570元(
含工資11,000元、塗裝10,500元、零件55,07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為
肇事因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受
損照片、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調取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
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與訴外人蕭耀稑
所駕駛之之系爭車輛左轉彎時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惟訴外人蕭
耀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轉,自亦有過失。則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76,570元(含工資11,0
00元、塗裝10,500元、零件55,070元),其中零件部分,
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99年6月出廠,計至本
件車禍發生日即104年7月28日,已使用5年2月(未滿1月
,以1月計),業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則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5,507元(計算式:55,070×10%=5,507)
。至於工資11,000元、塗裝10,50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7,007元(計算
式:5,507元+11,000元+10,500元=27,007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及訴外人蕭耀稑均有
過失,已如前述,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緣由,再審
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及訴外人蕭耀
稑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再者,訴外人蕭耀稑係原告
之被保險人張淑真同意駕駛系爭車輛之人,視同其使用人
,自應適用前述規定,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應承受訴外人蕭耀稑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504元
(計算式:27,007元×50%=13,5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被保
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
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