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0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被 告 蔡尹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
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3年
10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121,719元未按期給付,利息部分
願減縮從訴訟繫屬之日起前五年,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利息部分主張時效
抗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為真正,惟按民
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原告於106年5月26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狀戳在卷可憑,被告既為時效
抗辯,依上開規定,原告101年5月26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719元
,及自10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