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003號
原 告 陳怡妏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
被 告 林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
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
┌──┬──────┬─────┬─────┬──────┬──────┐
│編號│發票日│付款人│支票號碼│金額│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提示日)│
├──┼──────┼─────┼─────┼──────┼──────┤
│1│105年9月20日│板信銀行│WT0000000│700,000元│106年7月19日│
│││萬大分行││││
├──┼──────┼─────┼─────┼──────┼──────┤
│2│106年1月21日│板信銀行│WT0000000│500,000元│106年7月19日│
│││萬大分行││││
├──┼──────┴─────┴─────┼──────┼──────┤
│合計││1,200,000元││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合計12,88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