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7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王維新 同上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劉守廉 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理人 邱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守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玖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守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外人劉守廉於民國96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2年度司繼
字第35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劉守廉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
定附卷可稽,堪認符實,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守廉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2月26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9萬9,71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又泛亞銀行業於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復將前揭債權於97年4月
29日讓與原告。而劉守廉於96年6月14日死亡,被告為劉守
廉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劉守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爰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守廉所
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9萬,9717元,及自95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劉守廉於96年6月14日死亡,前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35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劉守廉之遺產管理
人,並以同院102年度 司家 催字第109號裁定准對劉守廉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103年1月28日刊報公告,
期限至104年3月28日屆滿,因民法第1181條及第230條規定
,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被告不得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
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此為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故依法不負遲延給付責任。又自對劉守廉之債權人公示催告
期限屆滿後即104年3月28日起至原告起訴日(被告於106年8
月3日收受支付命令)止,因原告從未向被告申報債權請求
清償,故此段期間被告亦不負遲延給付之責。另原告請求之
利息超過5年部分,亦已超過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劉守廉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劉守廉之
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而劉守廉前向泛亞銀行申辦現金卡
,尚積欠19萬9,71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泛
亞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期設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基隆地院102年司繼字第35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
利息超過5年部分,因已超過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故
不得請求等語。查原告係於106年7月25日向本院對被告聲
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足憑,且原告
自承其無法舉證曾對被告請求而有中斷時效之事由,故溯
及5年即101年7月25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5年之
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利息,應屬無
據。。
(三)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
不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及第1181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劉守廉於96年6月14日死亡,而被告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351號裁定選任為劉守廉之
遺產管理人確定後,被告依法聲請同法院以102年度司家
催字第109號裁定准對劉守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並於103年1月28日刊登報紙公告,其公示催告期間
至104年3月28日屆滿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351號、102年度司家催字第109號民
事裁定及太平洋日報在卷可稽。且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
,被告僅得於管理劉守廉之遺產範圍內,自104年3月29日
起,始得對劉守廉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清償,是原告對
劉守廉之債權,於劉守廉死亡後,至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
理人前,事實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且被告經法院選任
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踐行上開公示催告程序完畢前,依
法不得償還本件債務,是於劉守廉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間
之不能給付,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聲請法
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命其於該
期限內報明債權,此乃因遺產管理人無從知悉被繼承人生
前債權債務關係,故法律特設計公示催告程序,用以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於期限內向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足
徵遺產管理人並無查明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之法律上義務。
而原告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06年8月3日前,未於
公示催告期間申報債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即無
從依公示催告程序知悉本件債務,要難認被告未於前開公
示催告程序屆滿後至本案起訴前為本件債務給付係屬可歸
責。從而,被告抗辯其僅須就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6年8月4日至清償日止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財產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