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6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95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四七六號、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六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期間,確實均因病請假,並非無故未遵期到庭,絕無逃亡之虞。且在鈞院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宣判,因此當無因恐將來無法傳喚聲請人進行審理、執行之虞,故爰請秉持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居住及遷徙自由及比例原則等,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限制聲請人出境。又聲請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危害金融秩序甚鉅,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在案,而本院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已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宣判,以聲請人跨國詐騙,與海外關係密切,在案件尚未確定、執行前,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本院認聲請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