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261號
原 告 施汶秉
上列與被告 伍居原間 請求鄰地使用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檢附足資認定修繕工程費用之相
關單據,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此外,原告之
起訴聲明僅稱:「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利用被告坐落屏東縣
○○鎮○○段○○○○○○號土地上修繕原告所有之建物。被
告應將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共計四塊鐵板拆除。」,惟關
於原告欲利用635-2地號何部分土地以遂其修繕工程?該修
繕工程之內容、施工期間各為何?凡此,均無從自起訴狀之
內容暨其附件、附圖察知,自難謂原告已就本訴之原因事實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詳予表明。依此,原告之起訴程式顯
有欠缺,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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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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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出修繕工程費用之相單據,以利本院核算第一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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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補正起訴聲明,原告須補正聲明並提出繕本:│
││原告欲利用635-2地號何部分土地以遂其修繕工程?該修繕工程│
││之內容、施工期間各為何?理由亦未敘明。│
├──┼────────────────────────────┤
│3│提出:①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號房屋之建物平面圖、│
││○○○鎮○○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③同段│
││633、635-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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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具狀陳報40號房屋之修繕工程內容,暨其施工期間之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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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於上⑵之地籍圖上標註:①40號房屋之位置、②被遮蔽窗戶之位│
││置、③系爭四塊鐵板位置(請編號A、B、C、D)、④原告欲利用│
││635-2地號何部分土地以遂其修繕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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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原告於起訴狀所援引「必須土地所有權人因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有使用鄰地之必要時,鄰地所有權人始有容忍之義│
││務。」云云,並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661號判決之內容,原告│
││應具狀說明其所欲引用之實務見解,究為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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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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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