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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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內,見女子甲○○右手攜有一手提皮包在路上行走,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手提包,其內有現金新台幣二萬四千元、美金五百元、信用卡八張、金融卡三張、支票二張、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哈電族隨身記事本、鑰匙一串及行動電話二支(起訴書漏載健保卡、哈電族隨身記事本及鑰匙一串),得手後並將其中一支行動電話交予其不知情之哥哥 陳志傑 使用,嗣經警追查通聯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陳志傑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前開交予陳志傑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附卷可稽,及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品行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貪念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乙份附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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