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人乙○○○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任職於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以下簡稱中信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受乙○○○委託,代為申購中信公司所募集之中信龍基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乙○○○乃如數交付上開金額及申購書代為購買,詎丙○○申購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未經乙○○○同意,竟持該印章填具受益權單位買回申請書,將乙○○○所購買之一百萬基金全數售出,得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元,依中信證券公司作業程序,係匯入自訴人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以上簡稱高企東港分行)之活儲帳戶中,惟自訴人並未在該分行有任何往來,丙○○為求取得前開款項,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冒用自訴人之名至高企東港分行開立活儲帳戶,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順利取得該款,自訴人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於遍尋被告不著之情形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赴中信證券東港分公司查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買回申請書、開戶印鑑卡影本等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幫自訴人購買中信龍基金一百萬元,嗣並將該基金全數售出,惟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申購中信龍基金之印章是自訴人之夫甲○○交給伊,伊將印章交還甲○○,出售中信龍基金有得自訴人同意,且係甲○○將同意,伊因事後無法還款,自訴人始提起本案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坦承確有經手將自訴人中信龍基金全部售出,及在高企東港分行開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基金回贖之承辦人 洪千惇 於原審證稱:贖回申請書是丙○○簽的等語相符;另證人高企東港分行承辦人 甘琬玲 雖證稱:乙○○○活儲帳戶何人開設因時間過久無法確定云云,惟參酌中信龍基金受益單位買回申請書上記載買回價金係匯至乙○○○高企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若非被告開設,應無法知悉該帳戶等情以觀,被告供稱上情均伊辦理等情,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中信龍基金買責之程序,係由發行公司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順公司,原名中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全省各地之基金代銷機構辦理,客戶至代銷機構購買基金時要辦理開戶手續、填寫受益權單位申購書(四聯)、印鑑卡,交付價金後,由代銷機構將申購書第三聯當場交予投資人收執,自行留存第四聯,另將第一、二聯、印鑑卡(二式即受益人印鑑卡、受益人印鑑證明卡)、機構所通報申購資料,確認申購款項收足及審核相關文件無誤後,即將客戶申購資料,輸入電腦系統,並編列「交易號碼」,完成客戶之申購交易程序,並寄發交易確認單、印鑑卡,此後每月並寄發投資帳戶對帳單供客戶參考;贖回基金受益權時,客戶應至代銷機構填寫受益權單位買回申請書,並在受益人原留印鑑欄蓋用與印鑑卡相符之印鑑,並經買回收件機構簽章確認後,寄回景順公司,經景順公司核對印鑑無誤,即撥付贖回款項等情,有中信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九)中信第六十七號函、景順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景信(九三)第二八三號號函、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九三)景信字第三0四號函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七二頁、一七三頁、一八一頁、一八二頁、二一四頁、二一五頁)。
(三)本案自訴人供稱有關購買基金事宜均由其夫甲○○與被告接觸,而甲○○供稱:只是交接寄發印鑑卡、對帳單給我,我有看每個月一直在跌價,有打電話去問,我並沒有拿印鑑卡、對帳單給被告,印鑑部分被告有無還我,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我並沒有叫被告贖回基金,亦未授權被告去東港企銀開戶云云(原審四十七頁、上訴卷第一一四頁、本院卷第二三三、二三八、二四四頁),然查證人甲○○之供述與事實有不符之處:
1、按贖回基金時,須攜帶原留印鑑、印鑑卡和申購時之對帳單,已如前述,而被告辦理回贖時,確有攜帶該印鑑、印鑑卡和申購時之對帳單,此業據證人即本案基金回贖之承辦人洪千惇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若甲○○未將印鑑卡和對帳單交給被告,被告如何能取得該印鑑卡、對帳單辦理基金回贖?
2、本件基金贖回時,被告填載之受益權單位買回申請書上確有記載交易編號00八─一九九八─0000000,此有該受益權單位買回申請書影本可憑(本院卷第一八三頁),而依前揭基金買賣過程,該交易編號係代銷機構即中信證券東港分公司於被告代理自訴人辦理開戶手續、填寫受益權單位申購書、印鑑卡,交付價金後,由代銷機構將有關文件寄回景順公司,景順公司審核無誤後,始行編列交易編號輸入電腦系統,此業經景順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九三)景信字第三0四號函復明確,該交易編號係在被告代為申購手續之後,經代銷機構寄回景順公司,始經景順公司編列,並直接寄發給自訴人,則若非自訴人確有將交易確認單交付被告,被告如何能得知該交易編號?
3、甲○○證稱伊有看對帳單,每個月一直跌,還打電話去問,顯見甲○○對該基金價格之漲跌至為關切,而本件基金係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即已贖回,景順公司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將款項撥入高企東港分行乙○○○之活儲帳戶,此有明細分戶帳可憑(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則自八十七年九月份起,景順公司已無再寄發對帳單給自訴人之必要,而甲○○既然對該基金漲跌極為關切,對景順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份起未寄發對帳單,豈會絲毫不起疑心?何以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赴中信證券東港分公司查詢,始知上情?
4、綜合上情,自訴人指訴被告未經同意,持該印章填具受益權單位買回申請書,顯與事理有違而具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被告辯稱伊係經自訴人同意,並自甲○○處取得
(四)關於被告至高企東港分行開設自訴人活儲帳戶部分:經查自訴人於高企東港分行前開帳戶,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所開設(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而受益權單位買回申請書上申請日期即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且對於買回價金匯入帳戶即填載自訴人於高企東港之前開帳戶(本院卷第一八三頁),顯見該帳戶之設立係為基金回贖而設立,而被告係得自訴人同意而辦理基金回贖等情已如前述,則如何取回該回贖價金衡情被告亦應與自訴人有所討論,被告辯稱:高企東港分行之帳戶係經自訴人之夫同意等語,應與事理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五、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如自訴意旨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告花用該筆款項是否涉及刑責,非自訴人起訴之範圍,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既應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無從加以審理。
六、自訴人自訴部分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七號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丙○○侵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事實,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自應退回原檢察署卓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