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在高雄市○○區○○○街○○○巷三十五之三號四樓居住處,以掃描器將新台幣之真鈔存入電腦主機後,再以彩色印表機列印之方式,連續偽造面額一千元券、五百元券及一百元券之偽鈔數張。同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在甲○○身上查扣偽鈔一百元券成品(指已切割,下同)二張(附表編號6),並在甲○○與 施美文 共同使用之房間內查扣製造偽鈔所用之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印色印表機、電腦數據機、電腦掃描器各一台(附表編號12345),及在電腦桌上查扣偽鈔一千元券成品十三張、偽鈔一千元券半成品(指尚未切割,下同)十一大張、偽鈔五百元券半成品二張、偽鈔一百元券成品六張、偽鈔一百元券半成品六大張(附表編號789)。另在 施世尊 房間床頭櫃上查扣偽鈔一千元券成品二十八張(附表編號)。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地,製造如前述之偽造成品及半成品,但否認有偽造貨幣或妨害國幣情事,辯說:伊從事廣告設計,未辦理登記,工作室名稱為可達廣告設計,製造偽鈔為測試印表機,並從中挑選數張效果不錯之成品,用以招徠顧客。伊製作偽鈔過程粗糙,故意在一千元卷正面花色,原為紫色,變成咖啡色,背面有0.五公分之細長污點,紙鈔上蠟,先總統之人頭浮水印縮小。五百元券顏色較真鈔為淡,正、反面顏色不一致,正面較淺,背面較深,紙質與真鈔有異。一百元券顏色較真鈔為淡,國父之浮水印較大,偽鈔正面左下角並無數字一00等字樣,與真鈔不同。伊並無供行使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右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施世尊、施美文於警訊中,及證人即警員 黃正賢
、 林元鴻 、 劉國森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搜索報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扣案物品清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七頁)。復經本院向中央印製廠借調如事實欄所示之偽鈔成品及半成品,此有該廠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央印發字第0九三000五一七五號函及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本案查扣之偽鈔經送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檢視查驗結果,確係偽造貨幣,有該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八)銀鳳出密字第六二五五號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足見查扣之幣券確係被告所偽造無疑。
㈡經原審及本院比對查扣之偽鈔及真鈔(辯護人提供一千元卷真鈔,被告提供五百元券及一百元券真鈔)後發現:
⒈一百元券部分:偽鈔成品有防偽線存在,大小、顏色與真鈔極為近似,不若被
告上開所辯,偽鈔較真鈔為淡。有關國父之浮水印一節,如以肉眼視之,亦與真鈔大小近似,無法正確判斷孰大孰小。另一百元券在下角處,真鈔並無任何「一00」之數字或文字存在,與被告偽造之一百元券尚無因此而有所區隔。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屬有利於己之辯詞。且扣案之一百元券成品表面咸屬陳舊,倘將此扣案之一百元券成品混入已使用多時之真鈔中,益加無法以肉眼辨識孰真孰偽。又審視一百元券半成品部分,正面印出者,尚能依稀辨識防偽線之存在,除套色不全,浮水印無法辨識及尚未加工製成偽鈔成品外,均存有前述特徵。
⒉五百元券部分:正、反面之顏色、紙質,固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但查扣者僅屬尚未切割完成之半成品。
⒊一千元券部分:偽鈔正面「台灣銀行」字體下方有二朵梅花形狀圖樣,非似被
告所辯為咖啡色,實乃與真鈔相若之紫紅色,僅花蕊部分不清晰而已。又在偽造正、反面均能顯現之先總統浮水印部分,其大小固較真鈔為小,另在偽鈔背面「中華民國七十年製版」處,固於扣案之成品及半成品中,均有細長污點一處,但查扣之一千元券成品中,有十三張極為陳舊之幣券,另有二十八張較新,但非達與真鈔新鈔之程度,倘將該等新舊不一之偽鈔夾雜於新舊之真鈔中混充,徒以肉眼,委難以正確辨識孰真孰偽。
⒋至於被告上開所辯,偽鈔均曾上蠟。然扣案之五百元券為半成品,一百元券及
一千元券均有如事實欄所示數量之半成品,均顯未上蠟。而一百元券及一千元券成品部分,觸摸時雖有上蠟之感覺,與真鈔質感略有異,然衡諸常情,將偽鈔上蠟,似有防止顏色脫落,褪色及加強表面不易毀損等作用。是被告上開所辯為區別真鈔而上蠟一節,應無足取。
㈢觀諸本案扣得之偽鈔成品悉屬陳舊幣券,苟被告印出之偽造幣券係供招徠顧客之
用者,何須將該等偽鈔成品弄致陳舊之程度,又豈有將該等偽鈔成品上蠟之理。復以,被告雖辯稱切割幣券,係為對照色彩所用云云,然倘若被告係為工作上需要而對照色彩,以強調被告美工設計之能力,豈有未切割幣券,即無從比對,對照色彩之理。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起出已扣案之一百元券成品二張,而該二張一百元券均為陳舊幣券,如被告無將該偽鈔供行使之意圖,豈有將該二張一百元券之偽鈔隨身㩦帶之理。輔以,被告將其偽造之一千元券成品捆成一疊,共二十八張,為警在證人施世尊使用之房間查扣,該疊幣券悉屬舊新台幣鈔券,已如前述,若被告確因從事廣告設計而偽造該等幣券,怎有將已為舊幣券捆成一疊,而足以影響廣告客戶錯誤判斷被告廣告設計或美工設計能力之情形發生。被告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新台幣鈔券,顯有意圖供行使之用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乙○○為證。經查證人乙○○(尚成視覺廣告、室內裝璜工作室負責人,有其庭呈之名片一張可稽)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係從事美工廣告設計工作,但對於被告製作偽幣之原因則稱:伊把自己之客戶介紹給被告作廣告印刷,是請被告做遊藝場禮券云云。但本件查扣者係新台幣偽鈔,與證人所稱之遊藝場禮券顯不相符,故證人乙○○之證言,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台灣銀行發行之新台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九九號可參。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台幣鈔券成品及半成品,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既逐罪及同條第三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應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論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偽造幣券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之偽鈔新台幣一百元半成品部分,其中背面共有九模,原判決認定背面六張,與卷證資料不符。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運用丙慧於本案犯行之上,犯罪後,僅坦承偽造新台幣鈔券之行為,否認非意圖供行使之用,態度非謂良好,且其所為,有嚴重影響國家、社會金融秩序之虞,惟姑念其偽造之數量不大,犯罪所得查無實據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再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物為偽造貨幣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789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查扣項目│數量│備註│├──┼───────┼───────┼─────────────┤│一│印製偽鈔電腦螢│一台││││幕│││├──┼───────┼───────┼─────────────┤│二│電腦主機│一台││├──┼───────┼───────┼─────────────┤│三│彩色印表機│一台││├──┼───────┼───────┼─────────────┤│四│電腦數據機│一台││├──┼───────┼───────┼─────────────┤│五│電腦掃描器│一台││├──┼───────┼───────┼─────────────┤│六│偽鈔(身上㩦帶)│二張││││新台幣一百元成│││││品│││├──┼───────┼───────┼─────────────┤│七│偽鈔│十三張│號碼均為CK六四七五二四D│││新台幣一千元成││U│││品│││├──┼───────┼───────┼─────────────┤│八│偽鈔│三大張│僅印正面,每大張三模,號碼││││新台幣一千元半││均為CK六四七五二四DU││││成品││││├──┼───────┼───────┼─────────────┤│││二大張│僅印正面,每大張一模,號碼│││││為CK六四七五二四DU│├──┼───────┼───────┼─────────────┤│││四大張│僅印背面,每大張三模│├──┼───────┼───────┼─────────────┤│││二大張│僅印背面,每大張二模│├──┼───────┼───────┼─────────────┤│九│偽鈔│一大張│二模,正、背面各一,號碼M│││新台幣五百元半││W七0九七九三EQ│││成品│││├──┼───────┼───────┼─────────────┤│││一張│僅印正面,號碼:MW七0九│││││七九三EQ│├──┼───────┼───────┼─────────────┤│十│偽鈔│六張│包括編號6,共八張│││新台幣一百元成││號碼AR二四七九三一DW四│││品││張、DM六八五四九四BX四│││││張│├──┼───────┼───────┼─────────────┤│十一│偽鈔│三大張│僅印正面,每大張三模,號碼│││新台幣一百元半││均為DM六八五四九四BX│││成品│││├──┼───────┼───────┼─────────────┤│││一大張│正、反面均有,每大張三模,│││││號碼AR二四七九三一BW二│││││模、DM六八五四九四BX一│││││模│├──┼───────┼───────┼─────────────┤│││二大張│僅印背面,每大張三模│├──┼───────┼───────┼─────────────┤│十二│偽鈔│二十八張│號碼均為CK六四七五二四D│││新台幣一千元成││U│││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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