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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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榮南選任辯護人李明海律師
張哲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榮南於民國104年4月4日晚間某時,駕駛牌照號碼1727-WJ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途經該路352號前,欲進停車場而向右變換車道時,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張格勝 騎乘牌照號碼259-NVE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張格誌 ,由被告後方同向行至該處,與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右側發生擦撞,告訴人張格勝、張格誌人車倒地,告訴人張格勝因而受有左手臂、左肩及左足擦傷、左手臂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格誌因而受有右腳挫傷、背部、左手臂、臀部擦傷及頭暈等傷害。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榮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因駕駛汽車有過失致告訴人張格勝、張格誌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等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已判決確定,被告已依判決履行損害賠償完畢,告訴人等均已於105年10月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9月20日中院麟105司執申字第80565號函、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至44頁、第54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倫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