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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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素珍選任辯護人林庭誼律師
蕭萬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素珍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告訴人「經送醫治療後,仍產生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6月23日函文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經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惟於本院審理時,認檢察官已具狀更正如上。查被告肇事後,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處理人員表示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7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且已造成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五專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99號被告曾素珍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素珍於民國108年1月7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龍潭方向行駛,在中原路88號前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其同向左側有 王派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原路往龍潭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派鴻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外傷性第五六節胸椎骨折脫位、左上頷骨顴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
二、案經王派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素珍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派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七)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邱絹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