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福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福順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係自員林路3段65號之資源回收場起駛,自應依規定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89條第
1項第7款、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點第8款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並非交岔路口,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被告違反之行止義務,自有未合。⑵又告訴人於警詢自承其事故前車速約60多公里等語,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路段時速限制為60公里,是其有超速之事實。再依本院列印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之機車進入左側畫面後,至其撞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其間距離約15、16公尺左右,告訴人前方及右前方之視線未遭其他車輛或路邊障礙物阻擋,是可見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適宜之安全措施,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與有過失。聲請人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亦有未合。
三、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頗為嚴重、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006號被告葉福順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葉順福 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起駛欲左轉往龍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蕭祥安 無駕駛執照、以時速每小時70公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員林路3段往大溪方向直行至上址,見狀閃煞不及,遂與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輪發生碰撞,蕭祥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骨骨折、左腳股骨骨折、左腳髕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葉順福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蕭祥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順福固坦承與告訴人蕭祥安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停很久,沒有車子才起駛,告訴人騎很快,也沒有煞車就與伊車之左後輪發生碰撞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未注意前揭情事,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行為,且衡之社會一般通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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