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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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34號

聲請人 連珮妤

相對人 黃千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25條、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生母,相對人於民國86年9月間與聲請人父親 連仁恕 因爭吵負氣離家後(斯時聲請人年約1歲),即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亦未曾探視及給付扶養費,經法院酌定聲請人之親權由連仁恕單獨擔任等情,是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情節已達重大,為此聲請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有家事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4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屬親屬間扶養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且於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並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依聲請人書狀自載相對人住居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然經本院職權查閱相對人現設籍住所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2」,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吳珮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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