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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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4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文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賴文祥(下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25日凌晨3時50分許,持「黑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塑膠軟管1條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由「黑人」指示被告將被害人游展育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油箱蓋打開後,再由被告以塑膠軟管插入將油箱內之汽油吸出,竊取自小貨車內之汽油共約2公升。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為累犯,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等旨。經本院核閱卷證資料,認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維持。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自從父母過逝後,頭腦思緒即常空白,亦不知為何會聽從友人指示竊取他人汽油,伊有請求被害人原諒及和解賠償,現家中尚有2名成年均患有憂鬱症之雙胞胎兒子,生活亟待照料,伊犯後已知悔悟,請予自新機會云云。
四、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五、查原判決對於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何時、地以何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及查獲之過程等,均已分別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內詳加論斷,最後量刑理由並敘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竊取他人自小貨車內之汽油共約2公升,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並考量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800至1,400元,離婚,育有一對成年均患有憂鬱症之雙胞胎兒子之生活狀況,與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是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被告上訴理由固陳稱其有請求被害人原諒及和解賠償,惟迄未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徒以空言置辯,無足採信,其餘上訴理由,核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不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案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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