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83號原告建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興樹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有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5,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31,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攬如附表所示4項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並訂立承攬契約書4份(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各第25條第2項均約定:若被告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原告得終止各該承攬契約;同條第4項則均約定:被告倘因上開情形經原告終止契約,原告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被告及其保證人負責賠償;另於系爭契約各第9條第1項、第4項均約定:被告如不依規定日期開工、完工或不按預定進度表之每階段施工日期施工時,應自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1日,依工程總價之千分之3計算扣款;該扣款得由原告在被告未領款內扣除,如有不足仍得向被告或其保證人追索之。惟被告自民國106年11月初即已作輟不定,自106年11月15日起全未到場施作,經原告發函催告亦未復工,原告乃依系爭契約各第25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另行發包完成後續工程。
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各第9條第1項、第4項及第25條第4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違約金及重新發包損失共3,831,812元,爰依系爭契約各第9條第1項、第4項及第25條第4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台中法院郵局3078號、172號、3161號、台中大全街102號存證信函、重新發包工程承攬契約書、匯款申請書、電匯總表各1份、請款單、工程估驗明細表各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3頁、第102至10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二)系爭契約各第25條第2項、第4項、第9條第1項、第4項約定內容既均如前揭所載,而被告自106年11月15日起全未到場施作,迄未復工,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各第25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因被告停工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重新發包損失,自可依系爭契約各第2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另被告於系爭工程逾期之日數各如附表違約金欄所載,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各第9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違約金,亦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起(被告收受日期見本院卷第77頁),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各第9條第1項、第4項及第25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吳昀儒法官劉奐忱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