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柏偉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4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楊程 」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與共犯 楊致逸 (共犯楊致逸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詐購物品,特約商店自係因渠等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楊致逸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犯楊致逸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楊程」署名以共同完成消費之行為,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與共犯楊致逸於同一日,在同一家商店,持同一張偽造信用卡,於短時間內盜刷4筆金額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次盜刷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楊致逸之盜刷行為,係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而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因僅能證明被告知悉此非自己及共犯楊致逸之信用卡,而無法證明被告知悉信用卡為偽造,故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已由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見起訴書第7頁),並由共犯楊致逸偽簽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偽造簽名消費之詐欺犯行間,具備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上開說明,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26頁),正值青年,當有相當學識及社會歷練,且與共犯楊致逸相識約5、
6年(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有相當交情,當瞭解彼此工作及經濟狀況,本次明知共犯楊致逸不可能有多張信用卡供其消費,竟仍與共犯楊致逸一同前往運動用品店挑選商品,並共同使用來源不明之信用卡盜刷消費,結帳獲得商品,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甚明;且審酌本案因盜刷獲得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781元,損害非輕,然被告或其共犯楊致逸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於本案並未分得任何財物,且相較主導犯罪之共犯楊致逸,其參與程度較輕之分擔情形,暨其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在家從事豬腳買賣工作、月收入約
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按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由共犯楊致逸簽帳單上偽造之「楊程」署名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本案由共犯楊致逸偽造之簽帳單4張,業經交付亨通運動廣場店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楊致逸所有之物,且上開準私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與共犯楊致逸共犯本案而取得價值共計20,781元之商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商品均由楊致逸拿去變賣,我沒有分到錢(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共犯楊致逸於警詢中稱:已將物品變賣(見花警刑字第1070000475號卷第7頁)等語相符,是應認被告並未獲取刷卡利益,復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獲有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三)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衡諸共同正犯間「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且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始終係由共犯楊致逸持有使用,並進而持之盜刷偽簽而完成犯行,業據證人即店員 張哲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花市警刑字第1070000475號卷第31頁;偵字第2618號卷第109頁),且經共犯楊致逸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字第2618號卷第8頁),是認該信用卡始終均由共犯楊致逸持有掌握並享有處分權,被告並非所有權人,亦無處分權限,故不於被告本案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