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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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3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顏張鳳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44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786號、106年度執字第9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顏張鳳英(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失智症致精神障礙與智能表現完全無法做出對整體行為判斷力,影響行為時認知及違法之辨識能力,故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條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法院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憑,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4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本件係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而非審酌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相關判決是否有所違誤,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決確定,縱其於行為時確因患有失智症影響其認知及違法辨識能力,而無法判斷行為違法乙節為真,仍不得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程序中再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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