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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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威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其於104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
7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7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年近六旬,必有相當社會歷練,且其自103年迄今,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本案為第3次),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在卷供參,被告必知悉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法規禁令,竟又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即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出於外出之動機及目的,即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取;復參酌其未婚、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4頁),並考量其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危險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6號被告陳威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15日
7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號住家中與朋友一同飲用米酒6瓶後,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E
B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與民權街口時,與 鄭昀閔 駕駛之車牌號碼***-5303發生行車糾紛,員警遂到場處理,經陳威武對其酒測,當場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武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檢察官李超偉檢察官蘇聖涵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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