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抗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9號抗告人 粟振庭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之合法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29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以108年5月8日108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4頁),依上開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吳俊螢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