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9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10號原告璽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建中 (董事)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盧貞秀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108年4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55010號訴願決定,於108年6月20日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蓋於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次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此有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起訴補充理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財政部108年4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55010號訴願決定之記載,原告遭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已逾40萬元,且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南市○區○○街○號,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吳俊螢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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