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 蘇義雄 相對人 周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更未收受相對人名義支付之款項,就相對人所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緣由,亦全不知悉,且抗告人已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確認相對人所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訴訟,然原裁定未察及此,即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之反面解釋,抗告人自得依抗告程序,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對於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曾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22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4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7樓)不動產供擔保,設定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抗告人800萬元之借款,而因抗告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借據、讓渡切結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緣由亦不知悉云云,然縱認抗告人所述為真,惟其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抗告法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本不得審酌,且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僅就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