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振土選任辯護人沈炎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亦規定甚明。
由上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之。
二、本案原定民國100年7月27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惟因本案案情繁難,製作判決書所需時日較原先預期為長,原定宣示判決期日因此重大事由有彈性調整之必要,爰斟酌本案當事人權益及判決書製作進度因素,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王鴻均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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