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
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崇桂於民國98年6月7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新盛二街與民生二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陳詩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王怡璇 沿民生二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洪崇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車身與陳詩評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方檔泥板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陳詩評因此受有腦震盪、右手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另王怡璇受有腦震盪、雙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崇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以新臺幣2萬元與告訴人陳詩評、王怡璇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二人亦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本院99年7月14日調解筆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交附字卷第5、6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13、123、124、126、127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鄭子文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