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再字第35號再審原告 林谷峰 再審被告 吳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3號及99年6月22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8日書面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0,600元,該裁定業於100年4月13日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100年4月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回證可參(見本院卷24頁)。另再審原告針對本院前揭補費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此部分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而告確定,該裁定亦於100年7月5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可參。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繳前揭再審裁判費,此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38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