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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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壹顆及制式霰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而於民國94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不詳地點之馬路旁,拾得他人所丟棄之黑色皮包1個,內裝有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及12GAUGE之制式霰彈1顆等物,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意思,未經許可將之攜回住處而持有之。嗣於同年4月23日晚上11時50分許,乙○○將上開槍、彈攜帶外出時,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員崠國小操場旁查獲,並經乙○○同意在其上衣口袋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土造子彈2顆(鑑驗時已試射1顆,剩餘1顆)及制式霰彈1顆等物,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改造子彈2顆、制式霰彈1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黃保管字第84號及彈保管字第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宗第38及39頁)及照片1幀,可資證明。
三、⑴送鑑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改造子彈2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
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送鑑霰彈1顆,認係12GAUGE之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940067568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於同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三)刑罰加重事由(累犯):被告乙○○前於88年2月間,因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7月23日以88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同年8月19日確定並入監執行,嗣於91年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2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本院調閱被告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執行卷宗可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已如前述,於拾得改造槍枝及子彈後無故持有,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影響治安甚鉅,然並未持之以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造成實際危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以及被告犯罪後自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能坦白承認犯行,已具悔意,於審理中亦未再聲請調查證據,以節省司法資源及成本之支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從刑(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及制式霰彈各1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1顆改造子彈,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蔡欣怡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