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非在桃園縣○○鄉○○路○段之全國電子專賣店龜山門市竊取;又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其罹有精神病,應可減輕其刑,並請求精神鑑定云云。惟被告自承有行竊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被害人即全國電子專賣店龜山門市店長乙○○亦於警詢時確認該相機配件係其店內遭竊之物品(見偵查卷第22頁),並經警在被告車上扣得該失竊之相機配件,經乙○○領回在案,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6頁),自堪認被告確在全國電子專賣店龜山門市竊取上開物品。又被告雖前有罹患疑似精神分裂症之病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記載明確,並經該案諭知施以監護處分1年,然被告自承本件3次均知自己在行竊(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佐以本案在被告車上查獲贓物後,被告於警詢時先拒絕夜間詢問,然後於翌日上午警詢時明白供述每次竊盜情節,可見對於各該次行竊仍有記憶,足以認定每次均係在知悉行竊之情況下而為竊盜犯行,並無因前罹有疑似精神分裂症之病史,而可邀免或減輕罪刑之情形,自亦無施以精神鑑定之必要。而原審斟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竊盜手法,屢屢至前揭店家竊取不法所得,造成店家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但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所竊物品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所處刑度並無過重情形。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