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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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穆鐿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鐿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穆鐿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9時許,在嘉義市湖子內某處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途經嘉義縣鹿草鄉後寮村台82快速道路西向18.7公里處,追撞前方由 張志光 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時50分許在醫院內對穆鐿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穆鐿權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至30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志光在警詢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在卷可佐(警卷第6至12頁、第14至26頁、第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且於110年11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佐以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更加謹慎行事,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不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甚追撞前方車輛;衡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以及自身因車禍事故亦受到傷勢而有所教訓;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請求判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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