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 梁惠淑 相對人 陳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8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家全字第108號、97年度家全字第17號裁定,於民國97年2月29日經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45萬元,而對相對人財產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現因已無執行必要,經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在案,並經聲請人於101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收函20日內行使權利,期間屆滿後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家全字第108號、97年度家全字第1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1年11月19日北院木97執全未字第586號函、提存書、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存字第896號、97年度執全字第586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