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嘉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嘉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嘉隆於民國102年3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酒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唐嘉隆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第23至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可參。被告經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上開數值,且有駕駛時「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後之狀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等現象,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結果,復有「步行時左右搖晃」、「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有上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足認酒精已影響被告駕駛之狀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逞能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自述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