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關於「1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至16時40分許」;第8列關於「為警攔檢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第8列關於「並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17時9分許測得」。
(二)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黃炳榮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雙面影本」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炳榮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初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被告黃炳榮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6月、7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民國10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0月10日16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海濱堤防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勝利路與溪洲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 官歐維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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