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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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92號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德純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 李庸三 變更為丁○○,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吳德純於起訴前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抗告人對吳德純之起訴。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法得對債務人之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且抗告人已於96年12月
7日遞送原法院之聲請狀將吳德純之繼承人列為被告,故抗告人本於追加被告之意將丙○○、甲○○、乙○○(下稱丙○○等3人)同列被告,原裁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狀原將本件原審共同被告 吳任萊仙 、吳德
俊、 吳德堅吳德偉 列為相對人,但上述4人業經原法院另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非系爭裁定之相對人,嗣抗告人98年3月18日所提之承受訴訟聲明狀,已更正前述4人純屬誤繕,並非相對人,應准其更正。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抗告人係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3頁),但相對人吳德純於起訴前之86年10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8頁),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吳德純之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所謂承受訴訟,係指當事人在訴訟繫屬後死亡,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狀態下為續行訴訟之行為。本件相對人吳德純在起訴前已死亡,抗告人對其之起訴自始未繫屬於法院,自無由吳德純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可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吳德純之起訴,於 法洵 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㈢抗告人主張96年12月7日(本院按:原法院收狀日96年12月
20日)提出於原法院之聲請狀,將吳德純之繼承人丙○○、甲○○、乙○○追加為被告,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難認合法云云。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欲為訴之追加,本應明確表明追加之意思,以供法院審查是否合於法定要件以為准駁之裁判。縱觀全卷,抗告人並未明白表示欲追加丙○○等3人為被告,其於前揭聲請狀固於當事人欄自行將丙○○等3人列為被告,但並未表明係追加渠等為被告,抑或僅 因渠 等為吳德純之繼承人而 認渠 等應承受訴訟。原法院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將丙○○等3人括號註明為吳德純之繼承人,抗告人並未為任何爭執(原審卷第72頁),甚者,97年9月16日行言詞辯論時,抗告人更明確陳稱「(法官:吳德純部分如何處理?)我們找不到全部繼承人,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第87頁),表明係聲請丙○○等3人承受訴訟。是抗告人是否如抗告狀所主張,已於原審追加丙○○、甲○○、乙○○3人為被告,或僅認渠等為吳德純之繼承人應承受訴訟,自屬大有可議。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未經裁判之事項,除得依法聲請補充判決外,不得提起上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28號判例參照),縱令抗告人堅認其已於原法院追加丙○○等3人為被告,因原裁定既未對之為裁判,亦屬抗告人是否得聲請補充判決之範疇,自不得逕列丙○○等3人為被告,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吳德純之起訴,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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