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柒只(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壹包、分裝勺壹支、夾鏈袋參拾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7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27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縣○○鎮○○路261之2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7只(殘渣無法析離)、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葡萄糖1包、分裝勺1支、夾鏈31只,且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於97年11月2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二所示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事實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於96年
12月31日釋放出所,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被告竟仍濫行施用,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危害,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7只(殘渣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1包、分裝勺1支、夾鏈31只,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等,惟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