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淯閔
張弘憲劉錦環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炳烽 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復偵字第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桃簡字第17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淯閔、被告張弘憲、被告劉錦環被訴公然侮辱及誹謗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淯閔與被告張弘憲、被告劉錦環夫妻係房客與房東之關係,因租屋糾紛,相約於10
1年9月8時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巴黎世家社區大廳協商,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張弘憲、被告劉錦環竟各自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犯意,指摘楊淯閔偷竊其承租房內冰箱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楊淯閔之名譽;被告楊淯閔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場合,以「 王八 子、他媽的、他媽的巴」、「爛房東」等語辱罵張弘憲及劉錦環,足以貶損張弘憲及 楊錦環 之名譽,因認被告張弘憲、被告劉錦環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楊淯閔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弘憲、被告劉錦環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楊淯閔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弘憲、劉錦環對被告楊淯閔告訴公然侮辱罪,告訴人楊淯閔告訴被告張弘憲、劉錦環誹謗罪,均經告訴人等於103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林姿秀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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