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功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功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功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1年1月30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毒品及詐欺罪,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297號及102年度訴字第854號案件審理中,又受刑人自103年5月起即未按月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經多次通知、告誡、協尋、訪視均置若罔聞,且另案經桃園地檢署於103年8月20日發佈通緝中,認其行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月30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販賣毒品及詐欺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7號及102年度訴字第85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10
0年度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起訴書2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自103年5月起即未按月至桃園地檢署報到,經多次通知、告誡、協尋、訪視均置若罔聞,且另案經桃園地檢署於103年8月20日發佈通緝等情,有該署觀護輔導紀要、103年度7月1日桃檢兆護吉字第057947號函及桃檢兆護吉字第057947號函、103年
7月25日桃檢兆護吉字第065904號、第065905號函、訪視報告表、103年9月1日桃檢兆護吉字第078269號函、103年10月7日桃檢兆護吉字第089432號函、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所列「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意旨雖另認受刑人行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然依聲請書所載內容,並未見受刑人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自有未恰,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