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2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0七四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後,再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就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十五日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巷口,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徒手打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致令毀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乙○○,嗣並侵入車內竊取高速公路回數票(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八元十張)、中國石油加油票(面額二百元三張、面額二十五元一張)、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加油折價券(面額五十元四張)等總計價值一千二百零五元之物品,得手後關燈下車逃逸時,為巡邏員警發覺,當場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後,再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就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十五日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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