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上訴人 孔朝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 律師
梁志偉 律師上訴人 黃春山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孔朝係屏東縣獅子鄉第16屆鄉長,而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與 盧學賢 (已死亡,業經第一審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上訴人黃春山於民國99年間起至103年1月間擔任該鄉公所財經課技士,而有事實欄三之㈠㈡㈢所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3次之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孔朝此部分所為諭知無罪之判決,變更檢察官原起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法條,改判論孔朝以共同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褫奪公權5年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原起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法條,論處黃春山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3罪刑及各諭知相關沒收之宣告,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褫奪公權4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孔朝否認犯罪、黃春山否認收受之金錢與承辦之工程有對價關係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論斷及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孔朝部分:⒈原判決認定證人 柯慶章鼎峻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峻營造
〉負責人)及 陳家榮群利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利營造〉負責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巿調處)所為之供述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但未予說明該等筆錄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實有判決適用法則欠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自盧學賢住處扣押之隨身碟,其內之錄音及譯文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爭執其證據能力。況該錄音內容所指涉者究係何事尚有未明,原判決未予調查勘驗,僅擷取片段語焉不詳之對話,遽採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證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⒊盧學賢、柯慶章及陳家榮皆屬本案之共犯,其等與上訴人之
對話譯文屬渠等在偵、審程序所為證述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原判決以其等證述互為補強,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揭櫫之補強法則有違。
⒋柯慶章固於99年11月10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然從上開提領紀錄,仍無法直接推斷上訴人曾收受盧學賢交付之80萬元;況柯慶章並非證述在99年11月15日工程開標前數日給付與盧學賢,而係證稱「這件工程發包的3、4個月前」,顯與上開鼎峻營造枋山農會帳戶提領紀錄時間未符,原判決以該帳戶之提領紀錄補強前揭證人之證述,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與證據法則有違。
⒌原判決理由既載稱柯慶章有透過盧學賢「轉交」80萬元現金
予上訴人;卻又於論罪時謂柯慶章係「直接交付」現金80萬元予上訴人云云,則該80萬元究係柯慶章經由他人轉交或親自交付,理由說明亦有前後矛盾之違法。
⒍盧學賢曾證稱其交付賄款予孔朝時,除了在辦公室以外,謝
馥鎂均在場,然為證人 謝馥鎂 所否認,是謝馥鎂與盧學賢之證述即有矛盾;且柯慶章於高雄巿調處詢問時曾表示,其與盧學賢之錄音對話係為附和盧學賢之要求始為不實陳述;另盧學賢究竟有無交付80萬元,以及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交付該賄款,所供前後顯有不一。原判決未予究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⒎原判決以柯慶章、盧學賢與上訴人係本件之共犯,「尚難僅
憑柯慶章、盧學賢、陳家榮3人所述之情節,而無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即認定孔朝有 於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工程,關於群利營造陳家榮部分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而就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見原判決第58頁第2至21列);然原判決卻又以上開三人之證詞及盧學賢錄音譯文和柯慶章帳戶提領紀錄,作為認定上訴人(就鼎峻營造部分)應論以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10至15頁),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㈡、黃春山部分:⒈就事實欄三之㈠部分: 楊國樑 (驊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驊
宏公司〉負責人,)遲未能領取工程款係因工程缺失,補正後即由屏東縣政府核發,顯與其所交付予上訴人之金錢無關。原判決未察,僅以「行賄者」楊國樑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收受其交付之金錢與上訴人職務間具有對價關係,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⒉就事實欄三之㈡、㈢部分:廠商所交付之金錢是否即係賄賂
,究與職務上有何對價關係,原判決未予查明並傳喚相關廠商到庭詰問,於欠缺補強證據下,遽為論罪科刑,自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經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互相對照而不符,若其先前所為的警詢陳述,具備有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仍然符合審判外傳聞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原判決對於柯慶章、陳家榮於高雄巿調處詢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具有採證上之必要性,符合上述傳聞例外規定而得為證據,已於理由欄甲、壹之四內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8至9頁),經核並無不合。孔朝上訴意旨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經查:原判決主要係依憑黃春山不利於己之自白,(孔朝部分)證人柯慶章、盧學賢、陳家榮,(黃春山部分) 陳俊彰道濟製藥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家證 (享錸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阮宏昇 (與 葉台生 合夥)、葉台生( 昶陞 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國樑、(楊國樑之妻) 蔡秋子 、柯慶章、(陳俊彰之母) 林菊珍 分別於高雄巿調處詢問、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高雄市調處搜索盧學賢住處所扣押之隨身碟內容及對話譯文、鼎峻營造枋山農會第000000
0帳戶於99年11月10日之提領紀錄、黃春山與陳俊彰、阮宏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決標公告、簡易自來水水質檢測筆記、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保管字第99號扣押物品清單(黃春山主動繳回之賄款228萬元)、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鼎竣營造枋山農會帳戶於102年12月11日提領現金63萬元之交易紀錄、蔡秋子第一銀行帳戶於101年3月30日、101年4月11日、101年4月12日分別提領現金58萬8千元、37萬元、56萬元之提款紀錄、「葉技師談判錄音光碟」錄音檔及譯文、獅子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獅子鄉公所開標簽到簿、獅子鄉工程財務(勞務)採購底價表、屏東縣獅子鄉公所102年6月17日簽、標單(兼切結書)、估價單(以上均係影本)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2人各有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並就孔朝部分敘明:依上開相關卷證及譯文,盧學賢與柯慶章間就關於「99年度獅子鄉農路改善工程」交付賄款予孔朝之事,均已默認,嗣柯慶章求證孔朝,孔朝亦坦承有該事實,僅是收取60萬元或80萬元之金額有所爭議而已。另盧學賢向孔朝表示「如果每一件都用最低標的方式,鄉長,你的東西哪裡來?」時,孔朝亦未表示反對,僅避而不談;就黃春山部分說明:認定卷附「南世內獅聯絡道七里溪農路維護工程」、「中心崙部落至和平村和中聯外道路維護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1、112所示之工程)之工程賄賂之金額為50萬元,及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黃春山收受之賄賂為150萬元,而非公訴意旨所載155萬元之理由;並以黃春山就各該發包之工程係論件收錢,其中事實欄三、㈠部分,驊宏公司雖已通過工程驗收,卻遲未領到工程款,致驊宏公司營運困難,楊國樑為求工程款撥付而賄賂。就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陳俊彰原無行賄之意,因黃春山於電話中直接索賄稱:「我說你『那個』處理好了沒有?你這樣聽不懂?」陳俊彰始會意而交付賄款12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係就附表一編號111、112之特定工程收受賄賂,以政府發包公共工程,嚴格禁止收受任何形式之利益,黃春山就發包之時為何收受各該承包廠商支付之金錢又無法自圓其說,所辯無對價關係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原判決依憑前揭證據取捨論斷,而為上訴人2人各該犯罪事實之認定,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是孔朝上訴意旨⒊⒌⒍及黃春山上訴意旨⒈⒉,乃係就原判決本諸取捨證據及其證明力之判斷等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盧學賢住處扣押之隨身碟內之錄音及譯文作為證據部分,業據孔朝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宗第123頁背面、第2宗第5至6、16頁),亦據原判決於證據能力部分敘明(見原判決第8頁)。是孔朝上訴意旨⒉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執詞爭執其證據能力,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共犯之自白,倘已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自亦足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係綜合孔朝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及黃春山之前開自白,證人盧學賢、柯慶章、陳家榮、楊國樑、蔡秋子、阮宏昇之證詞,卷附扣自盧學賢住處隨身碟錄音對話譯文、「葉技師談判錄音光碟及譯文」(見他字卷第
6宗第244至246頁),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認定上訴人2人分別有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並非僅以共犯盧學賢、柯慶章、陳家榮、楊國樑之證詞為唯一依據,核無孔朝上訴意旨⒉⒊及黃春山上訴意旨⒈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
㈣、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依憑前開事證及卷內相關證據,以上訴人2人前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已臻明瞭。且於107年2月8日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2宗第35頁背面)。於最後陳述時,經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補充?」時,孔朝仍僅籠統表示其一生清白做人,並無收受賄賂;黃春山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宗第50頁),顯未質疑盧學賢住處扣押之隨身碟內之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亦未就此聲請為如何之調查,及具體敘明有何應調查之證據請求調查。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孔朝、黃春山在本院始就此爭執或提出調查新證據之聲請,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㈤、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工程,即關於孔朝對群利營造陳家榮收受賄賂部分,固以證人柯慶章、盧學賢與孔朝係本件之共犯,「尚難僅憑柯慶章、盧學賢、陳家榮3人所述之情節,無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而就此部分諭知孔朝無罪(見原判決第58頁第2至21列)。亦無從推翻原判決依憑上開三人之證詞,佐以上開扣自盧學賢住處之隨身碟對話譯文和柯慶章帳戶提領紀錄等證據資料,所為孔朝就鼎峻營造(柯慶章)部分應論以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行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0至15頁),尚無理由矛盾可言。
㈥、另卷查:柯慶章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15日這件工程開標之前,你有給過盧學賢一筆100萬的錢嗎?)他向我開口的。(大概何時開口?)這件工程發包的3、4個月前。」(見一審卷第5宗第55頁);盧學賢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述:「(關於柯慶章有交給你100萬的這件事,柯慶章是說在這個案子之前三、四個月,你有開口跟他要這100萬的前定,時間點的確是這樣嗎?)工程都已經快開標了,哪有三個月在送的,不可能。」等語(見一審卷6宗第199頁)。細譯上開證詞,再佐以前開柯慶章帳戶提領紀錄,應可認盧學賢係工程開標前的三、四個月向柯慶章索賄,於工程開標之際前幾日,柯慶章始自枋山農會提領100萬元支付給盧學賢一情無訛。孔朝上訴意旨⒋謂收賄日期與上開鼎峻營造枋山農會帳戶提領紀錄時間未符云云,顯有誤會,亦非可取。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