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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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634號原告 蔡正漢 被告 張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曉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蔡正漢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及公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拒不來台,104年11月間原告幫被告辦入台許可前都有去大陸找被告,兩造感情正常,但後來被告行為開始怪異,可能被告有在吸毒,自104年12月後原告即聯絡不到被告,又因原告工作繁忙而未前往大陸找尋被告,但據原告所託之友人表示被告已跑到大陸別的省分,被告亦未主動聯繫原告,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103年12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乙情,有原告提出
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及公證書影本等件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訂有明文,雖兩造婚後,被告未入境臺灣與原告依本國民法辦理結婚登記,惟依前揭規定,兩造既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婚姻法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之婚姻關係自屬合法有效,堪認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無誤。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即未來臺同住,104年12月後即音訊全無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盧依萍 到庭證稱:婚前原告即常抱怨找不到被告,兩造交往過程正常,在大陸結婚也有宴客,後來原告母親生病,被告有答應原告要來臺灣辦理宴客及登記,但原告幫被告辦好入台手續後,被告就消失且聯絡不上,原告有試著去找被告,還找其一起去大陸找被告,但找不到,後來被告將電話換掉,用微信聯繫被告都沒有回應,被告也從來沒主動與原告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自103年11月26日後即未曾有入境臺灣,且原告確實曾於104年11月為被告辦理入境許可並經核准等情,有該署105年11月24日移署資處容字第1050131461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可佐,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兩造自婚後均未同住,且原告於104年11月間為被告辦理入境許可經核准後,被告亦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團聚,又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繫,顯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兩造均無意維繫婚姻所致,兩造可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