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俊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5年度執從字第15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之保管金,係親友資助用於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及供給異議人就讀國立空中大學之學雜費、書本費及學分費所用,又依法務部訂定收容人每日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營養品花費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推算,每月自應以9,000元為維持正常基本開銷之金額,且該金額不含就讀空中大學所需之費用,故執行金額應留存上開金額及異議人之學分費及學雜費等費用,以維持異議人基本生活開銷,且異議人於監所內之三餐及居住,雖均由監所提供,但對於換洗衣物、文具、清潔用品等費用,基本上仍由異議人負擔,另異議人若有疾病,均以自費就醫為主,每次收費約200元,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只要保管金超過1,000元以上即為扣押,將嚴重剝奪收容人監所內正常生活之權益,系爭執行命令業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規定,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594號判決就其所犯販賣、轉讓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4罪)、1年4月(2罪)、8月(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應與 許志銘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與許志銘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萬2,000元應與許志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志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並於民國104年4月7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現於嘉義監獄執行中,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前開確定判決諭知未扣案犯罪所用之物即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SIM卡1枚及犯罪所得1萬2,000元之抵償部分,於105年12月6日以新北檢兆己105執從1517字第58432號函指揮嘉義監獄就其所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將嘉義監獄依前述指揮匯送之1萬2,200元(含前開行動電話及SIM卡以200元之價額抵償)予以執行抵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05年度執從字第151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金或勞作金,均係其對監獄之債權,
概屬受刑人財產,依法並無不得執行之規定。異議人所指遭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管金,既由來於親友所贈與,即屬其擁有之財產無誤,自得為沒收犯罪所得之抵償標的,僅係宜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範意旨,酌留金額以應其在監生活之必需。又按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受刑人在監執行已有必要之基本給養與保健或急病醫療,日常生活必需之耗費無多。法務部矯正署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另依法個別審酌外,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收容人為1,000元,女性收容人為1,
200元,有該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本件檢察官以含受刑人保管金在內之財產抵償犯罪所得之執行指揮,已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1,000元,而嘉義監獄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扣留受刑人財產抵償後,其保管金餘額為1,151元,並未低於1,000元,此有嘉義監獄查覆之金錢保管分戶卡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足敷受刑人在監基本生活之必需,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法無違,且未失當,異議人主張每月以9,000元為維持正常基本開銷之金額云云,自屬無據。
㈢異議人自105年6月30日由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移入嘉義
監獄執行,迄106年4月5日,僅有在監門診,並無外醫紀錄,有嘉義監獄106年4月5日嘉監總字第10600034180號函可稽,尚無特殊就醫需求及外醫費用支出,難認其有因無生活費致未能就醫之情形;又國立空中大學就學相關費用亦非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之項目,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要件未合,是異議人主張本件執行命令剝奪其於監所內正常生活之權益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執行之職權,指揮嘉義監獄就所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之命令,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