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順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順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順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1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依前說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5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8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已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表:受刑人何順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新臺幣1仟元折│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22日│104年8月31日│104年11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案號│院檢察署105年│院檢察署105年│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05│度撤緩毒偵字第│度撤緩毒偵字第│││號│196號、197號│196號、197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最後││院│院│院││├──┼───────┼───────┼───────┤││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上字│105年度簡上字││││2480號│第1114號│第1114號││├──┼───────┼───────┼───────┤│事實審│判決│105年4月29日│106年3月8日│106年3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上字│105年度簡上字││││2480號│第1114號│第1114號││├──┼───────┼───────┼───────┤││判決│105年5月24日│106年3月8日│106年3月8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5年│新北地檢106年│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329│度執字第5500號│度執字第5500號│││號(已執行完畢├───────┴───────┤││)│編號2、3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