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所有人無拋棄權利之意
思,而因偶然事由喪失持有之物,至同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無拋棄權利之意之所有人,因遺失以外之原因而喪失持有之物,換言之,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諸如物品擅遭人取走之情形。經查,被害人 何李金木 將蝴蝶刀、鐵鏟及鐮刀各1支置於屏東縣○○鄉○○村○○路與新生路路口附近之土地公廟後方榕樹下,並因遺忘而未取走等情,業經被害人何李金木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則上開蝴蝶刀、鐵鏟及鐮刀各1支既係因被害人暫時遺忘而致未順手取走而喪失持有,揆諸前開說明,當屬遺失物無訛,是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就侵占「遺失物」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者而言,內容雖有不同,所犯法條款項同一,同屬刑法第337條之犯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罪之法定刑僅有罰金刑乙項,要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尚無論以累犯之餘地,檢察官誤就本案論以累犯,尚嫌未合。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本應依法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
權責機關招領,詎其不思此為,竟貪圖小利,侵占其所拾獲之被害人何李金木所有之蝴蝶刀、鐵鏟及鐮刀各1支,致被害人權益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確有撿到上開物品之事實,且其雖侵占上開物品,但尚查無其以之供作不法用途使用之情事,且侵占之時間非長,嗣經警方查獲而交還被害人保管,其所造成之危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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